代位追偿中被保险人的义务有哪些?代位追偿权如何保护?
2023-05-19 14:20:20 来源: 法制法律网

代位追偿权的保护

关于代位追偿权的保护,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都做出了明确规定。代位追偿权的保护分为“保险人赔款之后”与“保险人赔款之前”两种情况。

(一)保险人赔款之后

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法定转移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之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在保险赔款范围内,当然转移给保险人。此时,在保险赔款范围内,被保险人并非为第三者的债权人,因此第三者再向保险人赔偿损失,从本质上说,其清偿为非债清偿。但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为保护善意的第三得,以第三者清偿时善意为限,其清偿仍然有效,而此时被保险人双重获利,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保险补偿原则,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第三者的赔偿金。相反,如果第三者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是“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的行为,且被保险人已取得了保险赔款的,则其清偿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仍可向其行使代位追偿权。

在代位追偿权法定转移规定的情况下,一旦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转移给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款之后放弃其对第三者的请求权,不产生效力,即保险人仍然有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

2.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并不当然转移

如前所述,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一般规定代位追偿权采用依法律规定当然取得。但也有一些国家采用如合同约定等其他取得代位追偿权。因此,在无代位追偿权法定转移规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取得保险赔款之后,并非立即转移给保险人,有可能仍然存在于被保险人。此时,如果因被保险人的原因使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或使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那么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行为为由,向被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

(二)保险人赔款之前

尽管在保险人赔款之前,保险人没有取得并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但被保险人有可能损害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如自恃已经投保,在未经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全部或部分放弃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债权担保,致使保险赔款之后,无法基于代位追偿权向第三者行使权利,此时保险人可以拒绝保险赔款。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1款明文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 ,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另外,根据该法第四十五条第2款及《海商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被保险人违反法律规定,放弃其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放弃债权担保,其效力表现为两点: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权或债权担保消灭;二是保险人免除保险赔款义务,但其免除保险赔款的范围以因被保险人放弃其对第三者的请求权或放弃债权担保而导致保险人无法对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为限。

代位追偿中被保险人的义务

由于代位追偿权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的债权,因此,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以及被保险人是否协助保险人进行追偿对保险人能否实现其代位追偿权至关重要。为此,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都做出了明文规定。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过程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情况

作为保险人在获得被保险人转移的债权的代位追偿权时,被保险人在该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权利是保险人最为关心的。而该债权债务关系是独立于保险合同之外的,对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保险人往往不知道或知道不多。如果被保险人不提供有关文件和情况,有可能使保险人无法实现其代位追偿权,因此,被保险人应提供的情况必须包括能够证明其债权存在及债权债务内容的文件或其他依据。

在海上保险中,一旦发生因第三者的责任造成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一般须提供以下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船舶保险中主要有船舶保险单、理算书、海事证明、航海日志、检验报告、投标书、修理账单、拖带费及引水费账单、港口使用费账单、燃料及机舱物料账单、同第三者责任方交涉的往来函电和文件,以及仲裁和法院诉讼的有关文件;海运货物保险中主要有货物保险单、装运文件、航程中的文件、货物装卸单证、有关出售账单、共同海损理算书、追偿的函电和文件,以及货损检验报告。

同时,被保险人还应提供能够证明第三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情况或依据,其中主要是提供债权成立的依据。

(二)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被保险人的这一义务主要是指提供必要的证据、出庭作证等,保证保险人顺利行使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必须具备三个要件:(1)证据的客观性,即一切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证据的相关性,即证据与待证实的事实有内在的联系,并能证明待证实的事实的全部或一部分;(3)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必须具有实体法所规定的特定形式,并且必须按法定程序提供、收集调查和核实。这三个要件紧密相连,缺一不可。

(三)不得因放弃或过失而侵害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关于这一点已在前面“代位追偿权的保护”中已有论述,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