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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征夫建议取消寻衅滋事罪的四点理由成立吗?
2023-03-02 16:40:41 来源: 温柔刀

朱征夫建议取消寻衅滋事罪已经好几次了,真的感动到他自己。

那么我们看看这四个理由是否成立。


(相关资料图)

其一、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缺乏明确性。寻衅滋事罪是故意犯罪,主观故意是其构成要件。主观故意本身就是缺乏明确性的,这是故意犯罪的普遍特征,具体案件中对主观故意认定有不同意见是常态,没有不同意见那才怪。难道所以的故意犯罪都要取消?“追逐、拦截”、“随意”、“任意”等都是主观故意,这不是一清二楚的吗?大量的主观故意犯罪的模糊性都是无法消除的,但这不影响我们定罪量刑。

所以认为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缺乏明确性为由建议取消是不成立的。

其二、法条竟合是立法不可避免的普遍现象,主要要看个法条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和规范的差别性。第二条与故意伤害罪竟合,但规范的情形不同,不能相互取代:故意伤害针对特定对象并有特定的情形,并要求构成轻伤以上。寻衅滋事罪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具有随意性、挑衅性,且往往群体无事生非。对社会危害性更大,所以不需要实际伤害为要件。第四条与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竟合?小孩都不会这样认为。第五条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等均存在竞合?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有预谋的,而寻衅滋事罪是随机的,两者根本不同。

如果法条独立存在有其价值,竟合又岂是废除的理由。除非该行为无需定罪,但又与竟合的情况已经入罪矛盾,应当入罪,岂不是死循环。何解?入罪。

其三、“寻衅滋事罪存在体系上的逻辑缺陷。一方面,某些同样的行为达不到直接惩治该行为的法条的立案标准,却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法条竟合,证明两件事:有相同的情形,同时又不同的情形。相同的情形在其他竟合的法条不为罪,不同的情形,却决定了应当入罪。法条竞合的存在,就是这种不同情形定罪不同。法律体系在这里不存在悖论,是朱大律师的法律理解存在悖论:不同的法条用相同的立案标准。

既然是朱大律师自己的理解存在悖论,该理由不成立。

其四、“寻衅滋事罪所打击的危害行为,已有相应法律予以处理,取消该罪不会出现法律的空白”,这真是睁眼说瞎话,为什么相应的法律不能处理而要用寻衅滋事罪入刑,就是因为其他罪不能归罪且该行为应当入罪,也不能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太轻)。

所以其四应当取消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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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知道朱征夫的法律是自学的还是跟那个教授学的。在我知道的证据学中,证据不是必然性,证据只是概然性,即使是客观证据都是如此,更惶论主观故意了。朱征夫的建议,竟合的法条剩一条,其余的都取消,各位可以看看法律体系是否完整?百孔千疮,绝不为过。

当了这么多年的政协委员、人大代表,说的有用的吧,不要彻底的侮辱了这么多头衔,侮辱全国人民的智商。

附:     《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朱征夫取消寻衅滋事罪有四点理由。      

其一、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缺乏明确性。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然而寻衅滋事罪中对于具体犯罪行为的表述难以准确界定,例如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怎样的追逐、拦截行为才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特征?同时,寻衅滋事罪中“随意”“任意”“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表述模糊,而这些又是该罪关键的构成要件。即使两高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例如明确行为人要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等主观动机,但具体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上的判断又可能存在不同意见,实践中有人因追讨债务方式过激被判寻衅滋事罪,那么追讨合法债务是无事生非还是事出有因?因此,司法解释仍无法消除该罪在犯罪界限上的模糊性。      

其二、寻衅滋事罪与多个刑法法条存在竞合。按2013年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该罪的行为特征,第二条与故意伤害罪、第三条与侮辱罪、第四条与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五条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等均存在竞合。    

其三、寻衅滋事罪存在体系上的逻辑缺陷。一方面,某些同样的行为达不到直接惩治该行为的法条的立案标准,却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例如故意伤害致人轻微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却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造成财物损失2000元达不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立案标准为5000元),却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为2000元)。另一方面,寻衅滋事罪起刑点为五年以下,这也导致了一个不构成刑罚较轻的罪名的行为,却可能构成刑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正如前例,不构成刑罚均为三年以下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却可以构成刑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这不仅是立法体系上的一个悖论,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其四、寻衅滋事罪所打击的危害行为,已有相应法律予以处理,取消该罪不会出现法律的空白。该罪表述的多种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均有规定,例如该法第42条、第43条、第49条,规定了侮辱、威胁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标准,由此可见,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还可以施加行政处罚,法律并非听之任之。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并非唯一打击手段。拒绝利用模糊的规定将更多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考量,这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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